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德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德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德金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106 年8 月23日本院調解紀錄表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皮夾1 只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他人遺失物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葉馨樺業已依法領回部分財物(即桃紅色COACH 廠牌皮夾1 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 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9075號卷第23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卷第15、17至19頁),暨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 只(內含現金7,000 餘元、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麥當勞集點卡、健保卡各1 張、分期付款繳款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l 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惟因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依法領回,業如前述,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和解金,此有106 年8 月23日本院調解紀錄表、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第15、20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同條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