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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吳宗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憲於本院106 年9 月18日、106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列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至3萬5 千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卷106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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