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竹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8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竹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1行所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28行所載「毛重1.103 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9343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2.所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三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後,應增載「航空」;編號四(起訴書誤載為編號三)所載「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表」應更正為「矯正簡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竹寒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9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竹寒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大理石加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343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 年3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