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復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需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並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3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104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屢次撥打電話傳遞不實訊息恐嚇公眾安全,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警惕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造成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及總統府人員之恐慌,浪費公眾資源,惡性非輕,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無業、未婚、無親屬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51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