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芳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芳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1 次」。
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增補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⒊證據補充被告汪芳正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工人,月薪約新臺幣2 萬6 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