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韋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柒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韋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之樂客飯店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5 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市民大道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17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韋廷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9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被告郭韋廷本案施用毒品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1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日施行。則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扣案之白色結晶 1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1117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分別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