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3 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103 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第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 樓」後補充「住居處」。
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增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⒋被告吳俊融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