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4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林庭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後3 次所犯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利用上課之機會先後3 次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將所竊得之金錢返還告訴人等,此有被告106 年9 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又考量告訴人等均請求依法處理,及被告目前仍為大學在學生,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金錢業全數返還告訴人等,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錢,雖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全數返還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