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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8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李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惟因其逃匿逾7 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簽結;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怡君於本院106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婚、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38 號卷106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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