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1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宏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被告蘇宏益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向他人購入持有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量、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單身、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尚有雙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41 號卷106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塊狀檢品1 包(驗餘淨重1.7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35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卷第98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