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吳佳龍。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又因故遭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3.上開3 罪,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吳佳龍到案後,於民國106 年9 月28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三)時 間:106 年9 月28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四)地 點:不詳。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243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3 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後接受驗尿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雖於警詢中否認犯罪(偵查卷第8 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