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444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美珍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有下列竊盜前科,於民國(下同)8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660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600 元確定;於99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7號判決處拘役15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於10 0年間,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於102 、104 年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處拘役15日共2 罪、2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處罰金4,000 元共2 罪,應執行罰金7,000 元確定;於104 年間,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03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25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於105 年間,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處拘役20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 年簡上字第1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79 號判決處罰金3,000 元,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月4 日上午9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義美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門市內陳列販售之核棗糕禮盒1 盒、巧克力2 盒(價值共計498 元)等商品,並藏放於其隨身攜用背包內逃離現場。嗣經該商店店長吳月嬌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月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美珍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而再違犯本件,衡其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已依告訴人之意照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偵查卷第72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考量本件竊盜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此有本院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目前退休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核棗糕禮盒1 盒、巧克力2 盒(價值共計498 元),雖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於偵查中依告訴人之意照價賠償,已如前述,則既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等同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