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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展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董展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展昀有下列施用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5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85 號、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故,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96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董展昀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不詳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凌晨不詳時間,在上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10日晚間8 時20分許,董展昀在新北市淡水區仁愛街20巷巷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董展昀即在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蘇靖自首該部分犯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董展昀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5 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頁、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兩度因施用毒品,一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一次判處罪刑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其此次再犯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另查,本件係因被告另案遭到通緝,而為警帶回調查後,同意接受採尿,並於採尿前主動向警員蘇靖供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而被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 頁、第5 頁),可知警員在被告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尚無確證可資懷疑被告涉嫌施用前開毒品,故被告上開供述,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兩度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一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本案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係自首;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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