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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趙彥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東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東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22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陳昱豪所經營之機車烤漆廠內,假借詢問機車烤漆事宜及借廁所之機會,乘陳昱豪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陳昱豪放置於該處辦公桌旁背包內之紅色錢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6,645 元。嗣陳昱豪與林東昇聊天時,察覺林東昇衣服口袋內露出該紅色錢包之一角,而當場自林東昇衣服內起出前開紅色錢包及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東昇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43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9 、13、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豪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惟其前此分別於106 年1 月間、同年3 月間另犯他件竊盜犯行,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 年3 月6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5969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2 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7、3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已難認其素行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潔身自愛,復於前開竊盜案件偵查中又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其正值青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收入,僅為滿足一己之欲念,即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以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復坦承犯行而略見悔悟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屬非低,然該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而已減少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最高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自述其在外租屋而未與父母同住、原從事酒店經紀人之工作,月收入約4 萬至5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業於偵查中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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