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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木生

      覃 文

      信惠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木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銀色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銀色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覃文、信惠連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木生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頂好超市前,覃文、信惠連因不滿李木生駕駛險些撞及該2 人,遂共同前往該自小貨車駕駛座旁與李木生發生爭執,詎李木生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於車內之銀色鋁棒1 支下車毆打覃文、信惠連身體,致覃文受有左側頭皮血腫、腦震盪後症候群等普通傷害,信惠連則受有右側頭皮血腫、腦震盪後症候群、右手指鈍傷、瘀腫等普通傷害。嗣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春里里長莊志文及攤販陳福來前來勸架,並莊志文奪下李木生手上之上開銀色鋁棒1 支,始未進一步發生衝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5 名警員前往現場,見李木生、覃文、信惠連尚拉扯在一起,發覺上情,經隔開後,均隨同警員至水碓派出所接受調查。

二、案經覃文、信惠連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告訴人覃文、信惠連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經依法具結之證述(見偵查卷8 至17頁、第43至49頁),被告李木生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是以,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且對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依上揭說明,本件告訴人覃文、信惠連因受傷而前往醫院就診分別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再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案卷附被告信惠連、覃文分別於106 年1 月23日及106 年9 月14日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係案發現場店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攝影光學之方式,對於公開之現場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亦無違法之處,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莊志文、陳福來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第84頁),檢察官及被告李木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於被告李木生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之被告李木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的行為,105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25分許,我有在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156 號的頂好超市前面,我當時就是要停車停在路邊,對方2 人就無緣無故站在我的車子前面,覃文站得比較近我的駕駛座的車頭正前方,我就不理他們,我要停車,他們也不閃開,就無緣無故在那邊咆哮,我開車門要下車,他們就過來按住我駕駛座的車門,把我夾在車門中間,我要下車,他不讓我下車,又出手攻擊我的頭,因為我要讓他不要把我夾在車裡面,我就右手拿了一個鋁棍,就是要讓覃文離開,我是基於自衛,覃文離開時,我就拿在手上,沒有使用,結果,覃文、信惠連兩人就衝過來打我,我要反擊,但是旁邊很多人把我圍住,我被其他人抓住,故我無法反擊,就吵起來了,後來,警察過來,我們就去水碓派出所。我沒有打到人,但是我有被打,我被覃文、信惠連攻擊頭部,眼鏡有毀損,車門被踹壞掉了,我的頭部、臉部、眼睛都有被抓傷,我的眼睛有瘀青,頭部有撞到,我的傷都在頭部、眼睛、脖子、胸部,我的手也有稍微被抓傷,就是手臂部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木生與告訴人覃文、信惠連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而發生糾紛拉扯,業為該3 人所不否認,且證人即新北市淡水區新春里里長莊志文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105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伊路過,當時3 人衝突已開始一陣子了,伊看到時,他們已打在一起,伊在勸架,雙方都有互相攻擊,伊記得都是徒手互相毆打,伊沒有印象有無看到球棒,也不記得當天是否有人持鋁棍毆打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下我到買香腸處,待了大概10分鐘左右,我在那邊待一陣子後,有聽到吵雜聲,我就跟陳福來老闆走過去勸架,因為身為一個里長,看到人家吵架,一定會去勸和,我去看時,被告3 人都在現場。」、「(是被告3 人在吵架嗎?)是。」、「(被告3 人除了吵架外,有無肢體拉扯?)有,肢體拉扯是難免的,故我才會走過去勸架。」「(當時被告李木生手上是否有拿著木棍?)當時確實是有木棍沒錯,但是木棍是誰拿出來的,我不清楚。當時雙方面都有互相拉扯,木棍是誰拿出來的、是否為木棍,我均不清楚。」、「(當天你是回答沒有球棒,徒手毆打,何以與今天的回答不同?)因為當時我所看到的,我只是去勸架,至於有看到什麼東西、是否有拿東西砸人等,我只是將東西搶過來而已,這是105 年的事情,事隔那麼久,我也不知道了。那個球棒從哪裡拿出來,我不知道。我當時不記得,但是今天看了監視器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20 頁),又證人陳福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5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多,你在賣香腸時,後來發生何事情?)後來,我看到有人在大小聲,我就過去看到被告3 人在大小聲,過一會兒,警察來,我再去賣香腸。」、「(被告3 人在大小聲外,3 人之間有無肢體的拉扯?)應該是有,我看到的是後半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再本院於106 年9 月29日勘驗被告覃文於106 年9 月14日所提出之現場附近店家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

⒈在105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56分里長莊志文在陳福來的攤販前面。

⒉覃文、信惠連在105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56分35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裡面,往陳福來攤販的方向行走。

⒊在105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02分26秒,李木生駕駛的自用小貨車出現在監視器的右上方,往陳福來攤販的方向行駛。

⒋在105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02分47秒,覃文、信惠連二人走向李木生的駕駛座車門旁邊,畫面僅有覃文、信惠連頸部以下的身體畫面。

⒌在105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03分11秒時,覃文、信惠連、李木生頸部以下的身體有動作,並沒有看到有踹車門的動作,接著覃文、信惠連、李木生有肢體的動作,三人有拉扯的動作,是在自小貨車的後方,莊志文、陳福來走向該三人。

⒍在105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03分46秒,從螢幕上彼此有拉扯,但是究竟彼此是如何毆打的動作,從畫面上並無法清楚地看到。莊志文、陳福來在該三人間。

⒎在105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04分從螢幕上看到莊志文手上有拉扯一支棍子。另本院同時勘驗被告信惠連於106 年1 月23日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勘驗結果其內容同上。以上有本院106 年9 月2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8 頁)及該光碟2 片附卷(附於本院卷及原偵查卷內)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覃文、信惠連就被告李木生持鋁棒毆傷其等一節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1頁、第14頁、第45頁、本院卷二第69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1月13日出具覃文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19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1月13日出具信惠連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見偵查卷第20頁)可憑,該2 紙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覃文、信惠連均受有頭皮血腫、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並有告訴人信惠連受傷之照片5 幀附卷(見偵查卷第57至61頁)可稽,況被告李木生於警詢供稱:「混亂中我只要保護我自己,有還手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傷覃文跟信惠連。」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5 年11月13日我開車行經該處,因行車糾紛,被告覃文站在路邊,擋到我的去向,我不理他,覃文就過來我車旁,我要下車時,他就踹我的車門,我下車,他就揮拳打到我的頭部,打幾下,我不知道,當時信惠連也站在我的車頭前,我不曉得她站在那邊做什麼,後來信惠連就走過來,就跟著覃文一起揮拳打我的眼睛,打一打後,覃文有辱罵我三字經,信惠連沒有罵我,整個過程信惠連都沒有罵我,我的眼鏡是誰打壞的我不知道,因為覃、信都有打我的頭部及眼睛。」、「(你當時有拿球棍嗎?)有,他們2 人過來打我,先出手打我,我要拿球棍出來自衛。」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足認被告李木生係於下車後持鋁棒分別攻擊覃文、信惠連,而告訴人覃文及信惠連所受上開傷害係徒手以外之鋁棒所造成,是被告李木生上開否認持鋁棒毆打覃文、信惠連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而其此部分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另此部分告訴人覃文及信惠連雖向本院聲請調取被告李木生自小貨車上行車紀錄器內之記憶卡、警察拍攝之受傷照片、派出所內監視器光碟,惟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承辦員警李昆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行車紀錄器是李木生自己提出來的,李木生說可以瞭解事發當下的情況,因行車紀錄器裡面未裝設記憶卡,當下伊也有跟李木生告知說行車紀錄器裡面未有記憶卡,但是李木生堅持說有,但是真的沒有記憶卡。而製作警詢筆錄時,派出所內有監視器是拍攝製作筆錄的過程,但是該監視器只保存2 個月而已,已經自動消除了。在水碓派出所製作覃文、信惠連筆錄時,有針對他們的傷勢拍照當時有拍照,只是伊已經不慎將照片刪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3 頁),且被告李木生亦供稱:行車紀錄器當場都有交給警察,作完筆錄後,警察有還給伊,當時我交給警察的時候,紀錄器裡面有記憶卡,可是還給伊的時候,裡面卻沒有記憶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106 年9 月2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88747號函覆上情之函文1 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憑,是本院自無法調查上開所聲請調查之行車紀錄器內之記憶卡、警察拍攝之受傷照片、派出所內監視器光碟,且因無法認定記憶卡確實之存在處,亦無法依被告覃文之聲請而為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又被告李木生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若警局有辦法拿到警員的秘錄器,還是警局的錄影帶,錄影存證,就把它們全部調出來。」及「聲請測謊」等語,因上開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信惠連於本院106 年11月24日審理中聲請調查關於覃文、信惠連於警詢中之偵詢光碟以證明其等於警詢時受傷之情況,雖本院勘驗該警詢光碟僅有被告李木生之警詢內容,並無告訴人覃文、信惠連之警詢內容,惟本院認上開事證已明,亦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所請均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李木生分別對覃文、信惠連為傷害行為,犯意個別,應構成2 個普通傷害罪並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木生與告訴人覃文、信惠連素不相識,被告李木生因停車糾紛,遂持鋁棒傷害告訴人2 人,造成告訴人等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當,告訴人等迄未能原諒被告,亦未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李木生犯罪後未坦認犯行,國中畢業,未婚,打零工,月入不定,日薪差不多1 千多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本案由警方提出之2 支鋁棒均為被告李木生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惟其同時坦承案發當時確有持其所有之銀色鋁棒1 支,此為被告李木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足認被告李木生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銀色鋁棒1 支尚未為本院扣押,乃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本案之被告信惠連曾聲請本股法官迴避,為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駁回聲請,經被告信惠連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1月2 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47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憑,且本股法官曾於106 年10月23日以迴避為由簽請本院院長將本案轉由其他法官輪分,未得允許,仍裁示由本股法官承辦,有簽呈1 份在卷可查。今被告信惠連又於106 年11月13日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理由聲請本股法官迴避,又為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駁回聲請,尚未確定,本院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478號裁定意旨,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2條除外規定,繼續進行本案之訴訟程序,合先說明。

二、公訴人另認被告覃文、信惠連於上開時、地,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李木生,致告訴人李木生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腕挫傷等普通傷害,且共同將告訴人李木生之眼鏡打落地面,致該眼鏡鏡片脫落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木生,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覃文、信惠連被訴傷害等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罰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四、訊之被告覃文、信惠連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被告覃文辯稱:「檢察官起訴的時間、地點無誤。我與我母親信惠連在頂好超市前面的公車站等公車,李木生駕自小客車往公車站旁邊駛來,差一點就撞到我母親信惠連,我就走到駕駛座的左側去跟李木生講說你差點撞到人,結果李木生回稱『怎樣』,我就看到李木生的右手去往旁邊掏東西,那時我還不曉得李木生要掏什麼東西,當時我就再度跟李木生說,你這樣不對,你差點撞到人,李木生就突然很大力的將車門往外推,撞在我肚子上,因為當時我站在車窗旁跟李木生講話,我被車門打到,當然就把車門推回去,李木生就拿著鋁棒下車打我,李木生將鋁棒高舉,然後朝我頭部打下去,大概打了3 至5 下,我被打之時,就有2 名路人,一名是新春里里長莊志文,一名是陳福來,過來擋住李木生,奪下李木生的鋁棒。我就以我的手機報警,之後警察就過來了。我是第一個被打的人,我母親信惠連就在我旁邊,信惠連要奪下李木生的鋁棒,但是李木生當時正在打人,結果我母親信惠連就連帶被打到,傷得比我還重。我沒有還手打李木生。」等語,被告信惠連則辯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完全不是事實。前面的與覃文講的有點雷同,第一點,李木生開的車子是逆向違規,我們站的是公車站牌,李木生不可以在那裡停車。第二點,當時覃文去跟李木生說的時候,我也跟著去,我還跟李木生說你這樣子開車不對,因為你已經快撞到我們了,李木生當時就說怎樣,然後手就往後抓,我當時心裡就想說李木生到底在抓什麼,李木生就推了門,然後撞到覃文,覃文就把門推回去,李木生就再把車門推開,然後拿鋁棒打我、覃文,李木生全部都打在我的頭部,我、覃文併排站在李木生前面,李木生就高舉鋁棒打我們的頭部,我不願意去計算李木生打我幾下,我也沒有還手打李木生,李木生拿鋁棒打我們的頭部,我們怎麼可能還手打李木生,我、覃文就只是要搶鋁棒,後來,鋁棒就是被兩個路人搶走。莊志文來搶鋁棒時,有說做生意就做生意,何必打人,我就是當下知道莊志文來搶鋁棒,李木生手上沒有鋁棒,就與我們分開了,因為李木生也無法打我們了。覃文就打電話報警了。」等語。而公訴人認該被告2 人涉犯傷害、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木生之指證及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1月13日出具告訴人李木生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及眼鏡維修估價單1 份為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木生先於警詢證稱:「我要停車停在路邊,對方2 人走到我前面不讓我停車,對方還踹我的車門,我下車要跟對方理論,當時我還在車裡準備下車時,對方兩人直接徒手打我的頭部、臉頰、鼻子、眼睛數下,我不能一直被打所以還手,開車門下去時,對方兩人還硬推車門使我被夾在門及車體之間,我就從車上拿出防身的鋁棍反擊,之後鋁棍被覃文搶走,路旁勸架的里長看到情況不對,把覃文搶來的鋁棍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後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11月13日我開車行經該處,因行車糾紛,被告覃文站在路邊,擋到我的去向,我不理他,覃文就過來我車旁,我要下車時,他就踹我的車門,我下車,他就揮拳打到我的頭部,打幾下,我不知道,當時信惠連也站在我的車頭前,我不曉得她站在那邊做什麼,後來信惠連就走過來,就跟著覃文一起揮拳打我的眼睛,打一打後,覃文有辱罵我三字經,信惠連沒有罵我,整個過程信惠連都沒有罵我,我的眼鏡是誰打壞的我不知道,因為覃、信都有打我的頭部及眼睛。」、「(你當時有拿球棍嗎?)有,他們2人過來打我,先出手打我,我要拿球棍出來自衛。」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對於被告覃文是否於告訴人李木生下車前先毆打告訴人一節前後證述不一,而依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並無法顯示告訴人李木生在車上時有先遭被告覃文毆打之畫面,實難遽為認定告訴人李木生在車上有先遭被告覃文毆打,又告訴人李木生於下車後確實有持鋁棒毆打被告覃文、信惠連之事實已為本院認定屬實如上,且依上述證人莊志文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勘驗之內容及被告覃文、信惠連之供述以觀,告訴人李木生所持之鋁棒應係遭莊志文奪下後,始脫離其持有,彼此不再有攻擊行為,則在告訴人李木生持有該鋁棒之過程中,其對被告覃文、信惠連之不法之侵害尚屬現實存在,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參酌告訴人李木生所提其受照片6 張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1月13日出具李木生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以觀,該受傷照片並無法確認受傷情形,而該等診斷書上所載傷勢為「頭部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腕挫傷」,其雙側手腕挫傷應認係雙方拉扯中所造成,而其頭部之挫傷及擦傷尚非嚴重,對照被告覃文、信惠連均受有頭皮血腫、腦震盪後症候群之較嚴重之傷害,以及鋁棒相對於徒手而言,鋁棒對於身體具有現時急迫之嚴重危害性,依通常一般人之常情,應不致以徒手與鋁棒對抗,當以排除為首要,且告訴人李木生所持鋁棒為證人莊志文奪下後,其等3人即未有攻擊拉扯,如上所述,足認被告覃文、信惠連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其2 人係為免告訴人李木生再為不法之持鋁棒傷害行為而為正當防衛,該侵害行為在被莊志文奪下前,尚未過去,當有正當防衛可言,而非互毆可擬,是告訴人李木生所受之上開傷害應認係被告覃文、信惠連針對告訴人李木生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而為之正當防衛,且該正當防衛行為尚難認過當,核依刑法第23條規定,應屬不罰。

㈡又告訴人李木生所提出之卷附眼鏡估價單1 紙(見偵查卷第78頁),其上所載內容為告訴人李木生所購買眼鏡之價格,並非可證明告訴人李木生所稱眼鏡受損之情形,當甚明確。而告訴人李木生於本院106 年9 月29日審理中始提出其所稱本案受損之眼鏡1 付,該眼鏡之2 個鏡片中左眼鏡片完好,右眼鏡片表面有磨損,鏡框為銀白色,目視並無受凹損之跡象,此為本院於106 年11月24日審理中勘驗無訛,有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可憑,且有該眼鏡1付扣案可憑,惟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昆霖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記得鏡框是咖啡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李木生所提扣案受損之眼鏡鏡框色澤不符,是告訴人李木生於案發當時是否所戴之眼鏡鏡片脫落毀壞不堪使用?尚難認定。再告訴人李木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我的眼鏡是誰打壞的我不知道。」、「當場吵架、拉扯,怎麼掉落的,我不曉得...」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66頁),參以上述告訴人李木生與被告覃文、信惠連間確有拉扯之行為,其等於拉扯間致該眼鏡掉地鏡片受損,當有可能,自難遽認被告覃文、信惠連有故意毀損告訴人李木生所有眼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關於傷害部分被告覃文、信惠連應屬正當防衛,當屬不罰,而毀損眼鏡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毀損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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