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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67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素梅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6年度易字第671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7113號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等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前二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7113號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等卷證影本,經核閱為該案被告張敏輝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送達回證、戶籍查詢資料及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87年度訴緝字第223號判決、限制出境之函稿、拘提報告及拘票,均涉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71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第三人之隱私,且亦與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中之被訴事實無關。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自應限制,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之部分,另經本院准予付與影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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