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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翌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8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易字第50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翌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犯罪時間「106 年3 月1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記載為「106 年3 月12日13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翌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為管制藥物,濫行施用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宣告有期徒刑確定,仍未戒除濫用毒品習慣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併參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外公、外婆同住之家庭狀況,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所生危害,及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後再犯本案之時間間隔及前案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已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且本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就該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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