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念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457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念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孫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記載「側背包」更正為「購物袋1 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記載「該側背包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更正為「該購物袋及其內放置側背包1 個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記載「信用卡1 張」更正為「信用卡2 張」,並就證據補充被告呂念恩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告訴人孫敏於本院同日審判期日所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其遭竊金錢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見偵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遭竊金錢部分為約30,000元,並供述其不記得正確金額(見本院卷第20頁),其供述前後不一致,復供稱不記得正確金額,被告竊得金錢數額,尚難依據告訴人所為上開不一致供述認定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據實際扣案金錢數額認定被告竊得金錢部分係17,100元,應為可採,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衡量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無收入,已婚,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其夫及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將和解內容分期給付部分列為緩刑所附條件(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筆錄內容,為有負擔之緩刑,而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如附表所示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上開損害賠償金與和解內容,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購物袋1 個、側背包1 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 部分應更正為2 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且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成立取代上開物品之返還(見本院卷第20頁),且上開物品價值輕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 1. │孫敏 │被告呂念恩應向告訴人孫敏給付新臺幣(│ │ │ │下同)8,000 元整,給付方式為:共分8 │ │ │ │期,自民國106 年12月25日起,按月於每│ │ │ │月25日給付告訴人1,000 元,至全部清償│ │ │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 │ │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