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藝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30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辦理貸款無庸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雅貞」之成年女子聯繫後,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1月1日前某日,應予更正),至不詳之便利商店門市,依「雅貞」之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起訴書就該帳戶號碼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委由宅急便遞送予「雅貞」,以此方式幫助「雅貞」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雅貞」(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丙○○、乙○○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提供之系爭帳戶內(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旋遭提領一空。嗣丙○○、乙○○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乙○○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6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在卷可稽(下稱偵卷第15頁、第27頁、第28頁、第53頁至第7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雅貞」,供其用以詐欺丙○○、乙○○,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雅貞」就如附表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存提資料之幫助行為,使「雅貞」對丙○○、乙○○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2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其得預見將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雅貞」使用,致丙○○、乙○○因而受有損害,並酌以本案被害人為2 人,遭詐騙金額總計為6 萬元,被告所為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丙○○、乙○○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就讀國小一年級及三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各1 名,入監服刑前與配偶共同從事網路拍賣事業,月收入約8 、9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證據名稱及卷頁所在│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乙○○ │於104 年11月1 日│於104 年11月1 日│1.乙○○104 年11月│ │ │ │下午2 時15分許,│下午2 時30分許,│ 1 日警詢陳述(見│ │ │ │真實姓名、年籍均│在臺中市豐原區中│ 偵卷第21頁至第22│ │ │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正路693 號之全家│ 頁)。 │ │ │ │員,透過即時通 │便利商店,以自動│2.乙○○提供之三信│ │ │ │訊軟體LINE,自稱│櫃員機轉帳匯款3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 │ │「瓊慧」與乙○○│萬元至被告所有之│ 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聯繫,並佯稱其有│系爭帳戶內。 │ 及其與暱稱「瓊慧│ │ │ │急事需要借3 萬元│ │ 」間之即時通訊軟│ │ │ │周轉,致乙○○因│ │ 體LINE對話紀錄翻│ │ │ │而陷於錯誤,依其│ │ 拍照片3 張(見偵│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卷第27頁至第28頁│ │ │ │機轉帳匯款。 │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 │ │ 年2 月19日中信銀│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67號函暨檢附之系│ │ │ │ │ │ 爭帳戶開戶資料、│ │ │ │ │ │ 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至同年11月30日間│ │ │ │ │ │ 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 │ │ │ │ 、辦理各項業務申│ │ │ │ │ │ 請書及各項申請、│ │ │ │ │ │ 掛失止付、更換、│ │ │ │ │ │ 查詢暨終止使用申│ │ │ │ │ │ 請書(見偵卷第53│ │ │ │ │ │ 頁至第74頁)。 │ ├──┼─────┼────────┼────────┼─────────┤ │2 │丙○○ │於104 年11月1 日│於104 年11月1 日│1.丙○○104 年11月│ │ │ │下午3 時3 分許,│下午3 時23分許,│ 1 日警詢陳述(見│ │ │ │真實姓名、年籍均│在臺中市潭子區中│ 偵卷第9 頁至第11│ │ │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山路一段17號之統│ 頁)。 │ │ │ │員,透過即時通 │一超商,以自動櫃│2.丙○○提供之中國│ │ │ │訊軟體LINE,自稱│員機轉帳匯款3 萬│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囍福」與丙○○│元至被告所有之系│ 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聯繫,並佯稱其有│爭帳戶內。 │ (見偵卷第1703號│ │ │ │急事需要借3 萬元│ │ 卷第15頁)。 │ │ │ │周轉,致丙○○陷│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年2 月19日中信銀│ │ │ │帳匯款。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67號函暨檢附之系│ │ │ │ │ │ 爭帳戶開戶資料、│ │ │ │ │ │ 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至同年11月30日間│ │ │ │ │ │ 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 │ │ │ │ 、辦理各項業務申│ │ │ │ │ │ 請書及各項申請、│ │ │ │ │ │ 掛失止付、更換、│ │ │ │ │ │ 查詢暨終止使用申│ │ │ │ │ │ 請書(見偵卷第53│ │ │ │ │ │ 頁至第7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