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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雷雯華李冠宜王伯文

  • 當事人
    李應元鍾年晃張友驊江中博戴立綱黃暐翰侯漢君戴佳儀丁國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信 代 理 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李應元 被   告 鍾年晃 被   告 張友驊 被   告 江中博 被   告 戴立綱 被   告 黃暐翰 被   告 侯漢君 被   告 戴佳儀 被   告 丁國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戴佳儀之住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 號5 樓之1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及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戴佳儀之住所,因聲請狀係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13」,此與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記載之『臺北市○○區○○○路0 號5 樓之1 』,並不相符。本院援而記載,發生錯誤,惟此誤寫,核與原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更正,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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