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安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安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安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罪,經本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957 號)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 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6 年3 月11日晚間為警採集尿液前3 日內某時」、「106 年3 月30日下午為警採集尿液前4 日內某時」,且「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皆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27、1035號」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