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偉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之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5月13日為警採│105年10月08日為警採 │ │ │ │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 │ │ │時 │時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93號 │字第2893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5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26日 │ 106年04月28日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5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6年02月13日 │ 106年05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已執行完畢)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