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志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詹志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08.28 為警採尿回│105.05.15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9 號 │第2087號 │ │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70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5.05.30 │ 106.04.26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70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5.07.01 │ 106.06.12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第3373號 │3536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