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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仕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修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仕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因拾獲其友人遺留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5 年6月5 日晚上6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 時5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右二房間地板上扣得前開制式子彈1 顆(嗣因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仕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仕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59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422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6 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2 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27036號函暨所附查獲現場平面圖1 張、查獲現場照片2 張及蒐證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20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光碟附於本院卷第46頁證物袋),且有子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子彈1 顆,經檢察官送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5342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105 年6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5 日晚上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頁),堪認其素行非佳,詎又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持有扣案制式子彈1 顆,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僅1 顆,持有之時間亦非甚長,復無證據足認其持扣案子彈另為其他非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自行開設人力資源公司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至5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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