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李世華、趙彥強、彭凱璐
- 當事人黃豊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豊裕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豊裕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豊裕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勞務委外廠商「德嘉(起訴書誤載為「家」,應予更正)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00 年起負責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學部清潔工作,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豊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某時許,利用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臺北榮民總醫院設置之藥品回收箱內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藥品,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該院藥劑部庫房或藥局內。 (二)黃豊裕復另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含佐沛眠成分之藥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 樓急診部門口家長等候區內,將其上開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藥品,連同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藥品無償轉讓與成年友人朱朝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情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扣案時地,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朱朝旭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政風室訪談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經被告黃豊裕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渠證據能力外(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朱朝旭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政風室訪談時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審酌渠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渠先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政風室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尚乏證據顯示渠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得資為用以爭執渠其餘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職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經查,證人朱朝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係渠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渠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18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反面、第184 至18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88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3、84至88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劑師陳奇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竊取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回收箱內之藥品之情節(見他卷第175 至179 頁)、證人朱朝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藥品,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藥品內含第四級毒品成分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54、91至92頁),並有105 年8 月2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5 年8 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領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10頁、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藥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藥錠21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成分,純質淨重合計0.1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0630 號書函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足見此部分扣案藥錠內含成分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無訛,是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應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查: 1.證人朱朝旭雖先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政風室訪談及偵查中均證稱確曾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品,被告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藥品乙情(見他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第45至46頁、偵卷第54、91至92頁)。然稽諸渠就被告收取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原由之重要情節,或稱:原本交付500 元,然因被告要求而另行交付500 元(見他卷第4 頁反面),或稱:交易前先向被告表示要「2 瓶」(按: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甘草止咳水2 罐),經被告表示1 瓶價格500 元,乃央求被告可否半買半相送即2 瓶500 元,彼時被告答稱隨便,復另向被告提及尚需安眠藥,然因被告表示僅有劑量較重之安眠藥,乃向被告表明要10MINI的安眠藥(按: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STILNOX 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見他卷第45頁),或稱:原本與被告議定購買藥物之價格為1,000 元,且被告對渠僅交付500 元乙事不悅,渠乃再交付500 元(見他卷第46頁),或稱:當日與臺北榮民總醫院調查單位事先安排蒐證,被告1 瓶賣500 元(見偵卷第54頁),或稱:與被告約定以1,000 元購買1 組5 排、每排約20顆藥錠後通知臺北榮民總醫院政風室,然因渠在交易時想要殺價,當場只有交付500 元,被告旋即表示約定之交易價格為1,000 元,並將500 元丟還,渠只好再交付500 元(見偵卷第91至92頁),證人朱朝旭先後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內容已有明顯歧異之情形,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勘驗內容如下: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08/02/11:06:35至11:06:41‧檢舉人(按:即證人朱朝旭)坐在等候區沙發,被告手提黑色塑膠袋現身,並將之放置在等候區桌上。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08/02/11:06:41至11:06:44‧檢舉人自上衣左前胸口袋掏出第一張紙鈔作勢拿給被告,然遭被告以搖手表達拒絕。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08/02/11:06:46至11:06:53‧被告自黑色塑膠袋內取出裝在白色塑膠袋之物品,檢舉人直接自被告手中將之放入事先準備之白色塑膠袋內。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08/02/11:06:59至11:07:12‧檢舉人再次自上衣左前胸口袋掏出上開紙鈔,並將之直接放至被告上衣口袋內。 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08/02/11:07:20至11:07:35‧檢舉人復另自褲子左側口袋取出第二張紙鈔,並將之放置在桌上示意被告收下,因見被告並無拿取之動作,再次將之推至被告手邊,被告以將該張紙鈔推回檢舉人前方桌面之方式表達拒絕。 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08/02/11:07:36至11:07:47‧檢舉人第二次將該第二張紙鈔推至被告前方桌面示意被告收下,被告停頓數秒後,先將之推進桌上之黑色塑膠袋內。 ⑦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08/02/11:07:59至11:08:03‧被告隨即以黑色塑膠袋內之衣物遮住該第二張紙鈔,並將之推回至檢舉人前方桌面,檢舉人乃將該張紙鈔拿回自己手中。 ⑧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08/02/11:08:54至11:08:56‧檢舉人再次將該第二張紙鈔放置在被告前方桌面示意被告收下,然被告再次以將該張紙鈔推回檢舉人前方桌面之方式表達拒絕。 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08/02/11:08:57至11:09:21‧檢舉人見被告遲遲未收受放置在被告前方桌面之第二張紙鈔,乃連續輕拍被告之手示意被告收受,被告遲疑數秒後,先將該張紙鈔拿在手中觀看十餘秒,始將之放入上衣口袋內。 ⑩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08/02/11:09:49至11:09:53‧被告自上衣左前胸口袋內取出檢舉人先後交付之二張紙鈔觀看數秒後,再將之放回上衣口袋內。 ⑪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08/02/11:13:22至11:13:41‧被告先行起身離去。 此有本院106 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8至63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交付藥品前,業已拒絕收取證人朱朝旭主動拿出之紙鈔,且在交付藥品後,亦未向證人朱朝旭收取紙鈔,而係證人朱朝旭主動將紙鈔放入被告上衣口袋內,並自行拿出第二張紙鈔,經被告多次拒絕後,證人朱朝旭猶仍堅持交付該張紙鈔,被告在遲疑許久後始收下第二張紙鈔,是證人朱朝旭上開指述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乙事,就攸關認定被告是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收取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財物之證述內容前後不符,復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亦未見有何用資證明被告所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朱朝旭除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第四級毒品部分以外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難僅以證人朱朝旭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有何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被告既然在交付藥品前後均拒絕收取證人朱朝旭所交付之金錢,足證被告所辯其非販賣第四級毒品與證人朱朝旭乙節,應堪採信。至證人朱朝旭於被告多次拒收紙鈔後,為達其檢舉被告之目的,而將紙鈔放入被告上衣口袋,並說服被告收下第二張紙鈔,是證人朱朝旭上開交付紙鈔之目的既非為購買毒品,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佐沛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固有未洽,已如上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經查,被告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復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提供內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品與他人,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轉讓第四級毒品之對象單一,交付之數量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轉讓第四級毒品之行為顯然有別,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第四級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狀況(離婚,父母健在,目前從事便當外送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數罪併罰案件,如有期徒刑、拘役各處其一時,當然併執行之,毋庸援用刑法第51條第9 款,自不必於判決主文內標示,附此敘明(司法院院字第27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某時許,利用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臺北榮民總醫院設置之藥品回收箱內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藥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⑵被告復另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許,與朱朝旭約定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內,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內含第四級毒品唑匹可隆、佐沛眠成分之藥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部分,亦分別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朱朝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扣案藥品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0630 號書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竊盜、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僅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藥品,自不可能販賣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內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品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證人朱朝旭雖先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政風室訪談及偵查中均證稱確曾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內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品,且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藥品均係被告竊取之物乙情,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藥品以資佐證。然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藥品均係證人朱朝旭於案發後相隔數日之105 年8 月16日交出,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領據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反面);復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亦僅得見被告彼時係交付裝在白色塑膠袋內之物品與證人朱朝旭,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曾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藥品予證人朱朝旭之情事,自難僅以證人朱朝旭就此部分所為之片面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稱竊盜、販賣第四級毒品予證人朱朝旭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難遽以竊盜、販賣第四級毒品等罪責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另於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財物,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雖承認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然其供稱:係因證人朱朝旭一再以賭博贏錢分紅之名義交付紙鈔,其始收受證人朱朝旭所交付之款項(見本院審查卷第32頁),復觀諸證人朱朝旭就交付款項之原由先後證述不一(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二㈡部分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收款項係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物,或與犯罪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取得之報酬,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另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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