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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2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陳淑美

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後(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淑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淑美前因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等案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刑事補償請求狀誤載為101 年4 月18日,業經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迄101 年6 月4 日經檢察官以無羈押必要為由,准予出具保釋金150 萬元後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期間達47日(刑事補償請求狀誤載為48日,業經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本案雖經起訴,但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請求人無罪確定在案。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偵訊過程、原羈押裁定之作成,實有諸多違法或不當情節,原羈押裁定違法不當羈押請求人,致請求人無端遭羈押長達47日之久,損害甚鉅,請求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名譽減損及人身自由拘束等損害,迄今仍難以回復,另經審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且本案公務員前開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重大,請求人之人身自由、名譽減損及身心痛苦等損失甚鉅,請求人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裁判、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或為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或軍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及刑事補償法第9 條立法理由意旨均可參照。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陳淑美(以下簡稱請求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089號、第5626號、第6044號、第8648號、第9477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524 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104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 年4 月2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6 年5 月15日院欽刑玄105 金上重訴字6 字第1060001304號函、歷審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刑補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刑補卷〕第1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22 頁),堪可認定。又請求人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於106 年6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此有刑事補償請求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刑補卷第1 頁至第9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受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

㈠、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又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101 年4 月19日上午2 時20分諭知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證人待偵訊調查,而有勾串證人及湮滅罪證之虞,且請求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以101 年度偵聲字第100號、第101 號裁定准予請求人或其配偶提出現金15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請求人乃於101 年6 月4 日具保獲釋出所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100 號、第101 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101 年刑保字第69號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591號卷二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10 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第39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第43頁正面、本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101 號卷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本院刑補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是請求人受羈押期間共47日(即自101 年4 月19日受逮捕時起至同年6 月4 日具保釋放時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請求人自偵查起至歷審法院審理期間,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而本院審酌依請求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並佐以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同案被告及證人調查筆錄、扣案帳冊明細、電子郵件、通聯紀錄等相關事證,認請求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且彼時尚有共犯、證人待偵訊調查,而認請求人有勾串證人及湮滅罪證之虞,又請求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示羈押原因,復有羈押必要,進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請求人不服該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3 日以10 1年度偵抗字第468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核依當時所存相關事證,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確涉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自難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法院上開羈押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依卷內所存事證,難認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請求人所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而有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所列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復查無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7 條所認具有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之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認依該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之情事,是以請求人就其所受上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本院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經訊問請求人及其代理人,聽取渠等意見後,請求人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與配偶同住,並育有已婚之成年兒子1 名,其遭羈押時年齡為55歲,在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紙公司)工作已逾20年,擔任稽核經理,月薪約6 萬9,300 元,目前則在士紙公司擔任管理部協理,月薪約6 萬4,000 元等情(見本院刑補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刑補卷第123 頁至第133 頁)。至請求人雖稱其受羈押之時與現今所領薪資相較,目前薪資較低,致影響其退休金金額,然酌以請求人羈押獲釋後,雖調任士紙公司管理部經理,然其薪資並無變化,乃因士紙公司嗣後停止永安廠製紙業務,公司營運進行轉型始有薪資調整情形,此經請求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刑補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是請求人所指因本案遭受羈押而有薪資或退休金之損失乙節,難認有據。另衡以請求人於正值職業生涯顛峰之時,因本案突遭羈押,此拘禁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除將請求人自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中隔離並拘束其行動自由外,對其心理上更造成嚴重打擊,而看守所內之拘禁生活亦對請求人之膝蓋關節產生惡化影響,有請求人所提之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刑補卷第49頁、第145 頁),堪認其身心受創程度甚鉅;又本案於偵查之初經媒體廣為報導,有卷附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可考(見本院刑補卷第31頁至第46頁),請求人因本案遭受羈押,其本人及家人均遭逢社會異樣眼光,所受名譽、隱私之減損及社會評價之負面影響亦屬重大,暨本案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47日,以4,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是核計本件應補償請求人18萬8,000 元(即4,000 元×47日),請求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