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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聲請人 王幸雄

即被告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01 年8 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該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期間聲請人共遭羈押121 日,聲請人於羈押前因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聲請具保遭駁回,聲請人停止羈押後,因延誤就醫至病情惡化,而需接受放射治療,爰聲請刑事補償,請准以5 千元折算1 日,扣除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羈押每日尚須補償4 千元,請求補償聲請人48萬4 千元(121X4000=484000 )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證人尚待偵訊調查,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裁定自101 年4 月19日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110 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4之1 頁、第25頁),該案經檢察官於101 年8 月17日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命聲請人以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情,亦有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卷一第2 頁至第31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4頁),是聲請人遭羈押121 日,堪以認定。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該案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2 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刑補卷第18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84頁、第13頁至第16頁),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121 日,顯然未逾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有期徒刑8 月),本得依法折抵刑期,該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除羈押121 日後,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有該署執行傳票附卷可考(見本院刑補卷第8 頁),故羈押折抵刑期部分,聲請人並無損害可言,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 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補償。聲請人請求羈押日數除折抵刑期外,尚須以每日4 千元補償,於法無據,顯無理由。至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部分,雖經無罪判決確定,然聲請人既係因涉犯數罪遭羈押及起訴,前已說明,該羈押與經起訴各罪即具關聯性,換言之,聲請人係因經起訴各罪而受羈押,非僅因其中一罪所致,是雖有部分起訴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得據此請求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 年度台覆字第30號覆審決定書參照)。綜上,聲請人遭羈押期間顯未逾聲請人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 款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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