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明 選任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13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銘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代表人楊葉梅所涉違反職業安全法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承攬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152 號峰群金融辦公大樓(下稱本案工地)外牆瓷磚面修繕整治工程(含外牆施工架【即俗稱鷹架】之搭設及拆除,保證人為譽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秀琴,聯絡人為張景程】),並由張景程(所涉違反職業安全法罪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80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工地主任,銘祥公司另將前開工程中之施工架工程交由張天明實際經營之裕原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登記負責人及合夥人為林秋妹)施作。惟杜鵑颱風於104 年9 月28日來襲,致本案工地前已完成搭設之施工架正面右側出現寬約9 公尺、高約38公尺之毀損,為避免此部分施工架倒塌影響公共安全,張景程遂通知張天明承作此一突發性之已毀損之施工架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張天明因而於104 年9 月29日上午僱用柯震、黃群財(別名歐陽)前往本案工地進行施工架毀損部分之拆除工作。張天明就本案工程乃係工作場所負責人,且係柯震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本案工程係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雇主應有防止引起前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前開遭毀損之施工架上已無穩固之處可供確實鉤掛安全帶,理應改採吊車附掛吊籃之作業方式進行拆除工程,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天明於當日下午竟未以前開方式施工,反而指示原本僅在地面作業之柯震配戴背負式安全帶經由未倒塌之施工架行走至毀損之施工架上拆除鷹架,見柯震未將安全帶鉤掛在穩固之處,亦未出言制止,復未留意前開安全帶非供掛扣在垂直安全母索而係掛扣在水平安全母索上使用,即貿然指示柯震以垂直吊掛方式施工,致柯震於當日14時35分許連同施工架墜落至3 樓露臺上(落距約18公尺),並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往臺北市新光醫院急救,仍於當日15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柯震之父鄭藩運、母柯明麗、子以紹. 吉娃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無證據能力,然有前揭第159條 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所謂「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申言之,上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必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到場陳述,且其內容與先前陳述不符,而先前陳述因具備「特信性」(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始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柯明麗、證人黃群財、張景程、證人即銘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楊葉平、證人即譽展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春生、證人即峰群金融辦公大樓總幹事陳仲協於警詢所為陳述,以及證人柯明麗、黃群財、張景程、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鄭藩運、林秋妹、證人即峰群金融辦公大樓前主任委員李德壽、證人即銘祥公司登記負責人楊葉梅、證人即譽展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秀琴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就相關待證事實,業經證人黃群財、張景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結證在卷,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供佐證,是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並非不可或缺,本院可藉由調查其他證據,以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目的,不具「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除上述證人之警詢筆錄外,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第293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查無違法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天明固坦承係裕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本案工地進行施工架拆除工程,並目擊被害人柯震由高處之施工架上墜落,嗣傷重不治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於本案工程中並非被害人之雇主,而係臨時與被害人、黃群財一同受僱於現場工地主任張景程,且本案係因被害人操作不當而由施工架上跌落露台,與其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裕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林秋妹合夥經營該企業社乙情,前據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供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並於本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 年10月1 日談話時供稱:「我和林秋妹成立裕原企業社,錢是由林秋妹出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係該公司實際經營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卷三第26頁),而證人黃群財亦證稱:證人林秋妹曾前往本案工地查看現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第20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事後辯稱:並未與林秋妹合夥經營裕原企業社,林秋妹僅係名義負責人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㈡又銘祥公司於104 年6 月1 日承攬峰群金融辦公大樓位於本案工地之外牆瓷磚面修繕整治工程,該項工程包含外牆施工架之搭設及拆除,張景程則為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銘祥公司並將其中之施工架工程交由被告經營之裕原企業社施作,惟被告完成施工架之搭設後,因杜鵑颱風於104 年9 月28日來襲,致本案工地正面右側施工架發生寬約9 公尺、高約38公尺之毀損災情,為避免前開施工架倒塌致生公共危險,張景程遂通知被告進行本案突發性之毀損施工架部分拆除工作,被告因而於104 年9 月29日上午帶領被害人、黃群財(別名歐陽)前往本案工地施工,嗣被害人於當日14時35分許使用背負式安全帶由未倒塌之施工架行走至已然毀損之施工架上拆除鷹架時,連同所站立之施工架墜落至3 樓露臺上(落距約18公尺),因而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北市新光醫院急救,仍於當日15時4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相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字第1254號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證人即承包本案工地泥作工程之李長波、證人張景程、黃群財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124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60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99 頁),以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 年11月3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4682100 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峰群金融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銘祥公司104 年6 月1 日工程合約、報價單、峰群金融辦公大樓外牆施工程序、被告出具之104 年6 月20日估價單、裕原企業社九月份薪資表、倒塌範圍施工圖、事故現場照片、案發前被害人施工情形照片、扣案安全帶及被害人事故照片、被害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9 月29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 P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9 月30日勘(相)驗筆錄、該署104 年9 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05 年1 月13日104 年度相字第708 號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51頁、第58頁、他卷第9 頁至第12頁、105 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第2 頁至第11頁、第13-1頁至第20頁),則前開事實,同堪認定。 ㈢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而該條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承包本案工程時,雖未與銘祥公司言明承包範圍及於突發之臨時拆除工程,然依實務運作慣例及本案工程之專業性,被告經營之裕原企業社既已承作本案工程,則相關追加工程亦宜由被告進行施作,至於此部分施工費用是否另行追加請款、如何核算工資等細節,則有待雙方協調,業據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員陳文為、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建築工程科科長陳伯端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而證人張景程、黃群財亦分別證稱:本案工程係委由被告經營之裕原企業社進行施工,被害人及黃群財均係被告所僱用之勞工,向被告請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6 頁、第129 頁、第186 頁),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日,係以裕原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直接僱請被害人、黃群財等員工到場施工,而非另以點工之身分受僱於銘祥公司。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情,然由經濟從屬性以觀,同屬施作本案工程之勞工黃群財於事發當日係向被告領取工資,有證人黃群財之證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第195 頁、第202 頁),再由人格從屬性以觀,被害人及黃群財於施工過程中概依被告指揮進行施作,此有被告供述:其於上工前曾在工地現場進行工作程序說明,施工時則坐在吊車內管理指揮等語,以及證人黃群財證述:當日係依照被告指示進行施工,並由被告指揮施工步驟等語在卷足稽(見相卷第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197 頁、第203 頁),則被告於本案工程中顯為被害人之雇主,至為灼然。 ㈣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案工地施工架業已毀損,若無法設置雙邊防墜落措施,一定要要求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帶,並將之鉤掛在安全穩定、錨錠強度達2,300 公斤之處,始能確保勞工作業安全,已據證人陳伯端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至第298 頁),而本案工地因遭杜鵑颱風之強風吹襲,以致施工架正面右側出現寬約9 公尺、高約38公尺之毀損,業如前述,被告亦自承:背負式安全帶所附掛鉤長度僅有3 公尺,依被害人事發當時拆除鷹架所在位置,被害人僅能將之鉤掛在已然鬆動要拆除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由現場已無安全穩定之處可供鉤掛安全帶之情況以觀,被告實不應貿然命被害人行走至已然毀損之施工架上拆除鷹架,而應採取吊車附掛吊籃之作業方式進行拆除工程之作業方式,始得以確保施工安全,此有證人陳文為之證詞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而事發當日原係以吊車附掛吊籃之方式施工,嗣被告於張景程另因公事外出後,始改而要求被害人行至業經毀損之施工架上施作,亦有被告供述、證人張景程、李長波、黃群財之證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27 頁、第152 頁、第155 頁、第189 頁、第200 頁、卷三第2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應以吊車附掛吊籃之作業方式進行施工,始符合相關職業安全規範乙節,亦知之甚詳,惟為便宜行事,竟令被害人由未倒塌之施工架行走至已然毀損之施工架上施工,且見該處並無穩固之處所足供被害人鉤掛安全帶,猶未制止或提醒被害人,則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過失甚明。被告固另辯稱:當時因見施工架毀損,遂要求被害人將安全帶鉤掛在垂直鷹架,係被害人未依其指示操作,以致連同施工架墜落云云。然經證人陳伯端當庭觀看被告事後於本案工地現場示範當日施工方式之扣案光碟後證稱:被害人配戴之背負式安全帶係用以掛扣在水平的安全母索上進行施工,惟被告要求被害人將之以垂直方式鉤掛,並不符合安全要求,若要在垂直安全母索上施工,則必須使用另款特定專用掛鉤,否則強度不足,無法確保人身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至第311 頁),並有扣案光碟在卷可佐,準此,被告錯誤指示被害人將僅供掛扣在水平安全母索上使用之背負式安全帶以垂直吊掛方式施工,顯有過失,是其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至於被告所辯:本案工程無法全程以吊車附掛吊籃之方式施工云云,查銘祥公司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隨即於隔日(104 年9 月30日)委由李長波以吊車附掛吊籃之方式拆除所有毀損施工架,有證人李長波、張景程、陳文為證詞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211 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詞,亦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㈤由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至於公訴人函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13806 號),該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相同(原記載林秋妹、楊葉梅、林秀琴、張景程、李德壽均有過失部分,已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業經本院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於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後,上訴最高法院期間復行承作本案工程,身為雇主及本案施工架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竟不思加強施工安全,以免憾事再度發生,反而便宜行事,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施作本案工程,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以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見悔意,屢屢推諉卸責,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諒解,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目前離婚、無業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背負式安全帶係裕原企業社即被告所有供被害人施工時使用之物(見相卷第25頁至第26頁),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