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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雷振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雷振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刪除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7 日」。

2.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 年5 月4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21頁)。

3.被告雷振鵬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93年、101 年及104年共有4 次因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貪圖己身行動之便利,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駕駛過程中有車身偏移搖晃,倘未遭警方查獲,恐生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可能,犯行實難輕恕,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本件酒駕之犯行幸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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