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川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川峻係受僱於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救護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執行任務,沿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7 段交岔路口,並於其行車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紅燈之際駛入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救護車行使道路優先權時,仍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害人李昌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7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貿然前行,致被害人李昌遠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張川峻駕駛之救護車右側車身,被害人李昌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側第5 指指骨骨折、左側股骨中斷閉鎖性骨折、雙側髖骨恥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川峻涉犯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昌遠之母李海英告訴被告張川峻業務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張川峻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和解,並經被告張川峻依約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李海英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張川峻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