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林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謝智偉 被 告 謝萬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楊墝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99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松林開發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謝智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柯王完子、張惠美、柯宛廷、柯俊泓支付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 謝萬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柯王完子、張惠美、柯宛廷、柯俊泓支付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 楊墝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柯王完子、張惠美、柯宛廷、柯俊泓支付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智偉、謝萬清、楊墝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謝智偉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工作者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被告謝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核被告謝萬清、楊墝壎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松林開發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罰金。爰審酌被告松林開發有限公司、謝智偉均為雇主,被告謝萬清、楊墝壎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柯振中遭樹枝撞擊而死亡,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智偉、謝萬清、楊墝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謝智偉、楊墝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謝萬清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柯振中之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被害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智偉、謝萬清、楊墝壎應分別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付對象│ 給 付 方 式 │ ├──┼────┼────────────────────┤ │ 一 │柯王完子│被告謝智偉、謝萬清應與被告松林開發有限公│ │ │張惠美 │司,於107 年6 月30日前連帶給付柯王完子、│ │ │柯宛廷 │張惠美、柯宛廷、柯俊泓新臺幣1,350,000 元│ │ │柯俊泓 │ │ ├──┼────┼────────────────────┤ │ 二 │柯王完子│被告楊墝壎應與佐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10│ │ │張惠美 │7 年1 月31日前連帶給付柯王完子、張惠美、│ │ │柯宛廷 │柯宛廷、柯俊泓新臺幣1,450,000 元 │ │ │柯俊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