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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1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敬文
被告
黃志誠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告
鐿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奮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敬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志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鐿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敬文、黃志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敬文、黃志誠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皆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罪。被告陳敬文、黃志誠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鐿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罰金。爰審酌被告陳敬文、黃志誠均為雇主,鐿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為事業主,理均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張志逢遭施工框架撞擊而墜落地面並因顱內出血死亡,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敬文、黃志誠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敬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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