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文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1 樓之獨資商號「宥昶工程行」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並以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邱裕程於民國101 年間並未於宥昶工程行任職領薪,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宥昶工程行下游承包廠商取得邱裕程的身分資料後,製作不實之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載邱裕程於101 年度向宥昶工程行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25萬1000元,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且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應由獨資資本主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是此部分短報所得額原應依法併入負責人李文進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課徵,李文進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101 年度應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3 萬120 元,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徵納稅捐之正確性及邱裕程。嗣因邱裕程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裕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文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文進固坦承為宥昶工程行之負責人,且由其負責申報稅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其工程行有申報告訴人邱裕程的薪資資料,是下游廠商拿資料供其報稅云云,經查: ㈠被告取得告訴人邱裕程之身分資料後,製作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告訴人於101 年度向旭昶工程行領得薪資新臺幣25萬1000元,並持向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惟伊未曾見過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6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裕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942號卷〈下稱他6942號卷〉第16至16頁背面、偵緝卷第33至34頁)相符,並有北區國稅局105 年1 月11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51233036號函附宥昶工程行申報告訴人101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汐止稽徵所105 年3 月17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051234008號函附宥昶工程行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稅額計算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5 年4 月21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51234439號函附被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1 月6 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51055038號函附告訴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宥昶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08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8頁,他6942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可資佐證,是被告製作不實之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載邱裕程於101 年度向宥昶工程行領得薪資25萬1000元,而持向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且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應由獨資資本主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詳如下二、㈠所述),是此部分短報所得額原應依法併入被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課徵,被告進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101 年度應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3 萬120 元,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身為宥昶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製作該工程行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為其附隨業務,其對此稅捐申報之業務內容自當有所知悉,且其於偵查中自承:伊是將工程某一部分交給下包去做,下包因為沒辦法開發票,就用伊給付之工程款當費用,下包會提供工人的身分給伊報稅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足見被告明知其並未僱用下游廠商之工人,僅因下游廠商無法開立發票供其報稅,即逕以下游廠商所僱用之工人資料作為其工程行之薪資費用,足徵其確實知悉其所製作之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邱裕程於101 年度向宥昶工程行領得薪資25萬1000元乙節不實甚明,是其上開辯詞,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獨資商號宥昶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於101 年度並未自該工程行支領薪資,竟於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實登載支付告訴人25萬1, 000元薪資,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之,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該工程行101 年度營利所得減少;且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應由獨資資本主即被告列為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被告以上開行為短報所得額,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即以此方式逃漏10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3 萬12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稽徵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係基於單一逃漏稅捐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商號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納稅,竟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邱裕程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無前科、自述家中尚有家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諭知,應依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業如前述,被告因而逃漏10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3 萬120 元部分,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並予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從而若再就被告所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所得即逃漏之稅捐諭知沒收,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上揭規定,對被告上揭逃漏稅捐所得不再諭知沒收,以求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