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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成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伍拾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欣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2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三芝天下社區,見社區無人看守,乃翻越圍牆侵入其內,開啟未鎖大門進入地下停車場,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噴槍1 支及電纜剪1 支燒熔裁切,徒手竊取電纜線250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95,000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退出,駕車將電纜線載離,並於同日9 時許,至臺中巿梧棲區港埠路一段1002號東大資源回收廠,以13,300元價格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華清龍發現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華清龍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欣成(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持噴槍、電纜剪翻牆侵入社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竊取電纜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華清龍指證包覆電纜線之水管遭燒黑切開行竊、東大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蔡秉辰指證被告駕車至其公司變賣換價等情,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東大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 買入登記簿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公寓大樓(或集居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乃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其所有權形態為共有,且處分上須與所屬對應之區分所有權合併為之,自應視同住宅,或認屬於住宅之一部分,而非將之割裂,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民法第79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53條參照)。被告持噴槍、電纜剪逾越圍牆侵入社區地下停車場行竊得逞,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行竊當時所持噴槍、電纜剪雖未扣案,但噴槍可高溫燒鎔水管、電纜剪,電纜剪之材質應為金屬銳物,始可用以破壞電纜,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查被告92年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101 、102 年竊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7 月、1 年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以上接續,已於105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屢犯竊盜,再次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用手段及結果,非僅造成財產上損害,且兼危及生命身體安全及住居安寧,不宜寬貸,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竊物品,因遭變賣而未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噴槍、電纜剪各1 支,並未扣案,亦無法確定為被告所有,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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