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電腦主機壹臺及藍芽喇叭壹個(市價總共新臺幣伍萬元),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以鑰匙拆卸」後,應增載「破壞」;第8 行所載「等財物」前,應增載「(市價總共新臺幣5 萬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2.所載「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監視器主機1 臺、電腦主機1 臺及藍芽喇叭1 個等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變賣了等情,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而該等物品之價額,業經被害人供明在卷,茲以本件案發迄今已久,該等物品價值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以被害人供述之價值新臺幣5 萬元估算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供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物已丟棄不復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