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希哲
- 選任辯護人
- 陳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希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希哲、李國華、蕭仁德於民國94年間共同合資設立耐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米公司),李國華、林希哲均為耐米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林希哲同時擔任耐米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管理耐米公司之財務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希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起至101 年1 月13日止,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股東盈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8,334,356元,易持有為所有,挪為他用而予以侵占。嗣李國華多次向林希哲催討上開款項,林希哲均置之不理,並逃匿無蹤,李國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希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第3 、4 、31、32、35、38頁、10 5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卷第42至44頁、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卷第15、16頁),並有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簽立之借據、被告於99年1 月14日所製作之2009年總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第5 、6 、42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多次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款項,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經手財務之機會,竟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挪為他用,所肇損害甚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高達38,334,356元、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無業、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106 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頁),暨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38,334,356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迄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