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48號、106 年度偵字第6596號、106 年度偵字第7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光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宏光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凌晨1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由何岳穎經營之「鮮堡漢堡早餐店」,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上址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安全設備後,侵入上揭店內,並在店內櫃台底下箱子內之零錢盒,竊取何岳穎所有之新臺幣(下同)約5,000 元現金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何岳穎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發現商店現金失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張宏光於106 年4 月7 日凌晨5 時4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泰峰海綿塑膠有限公司」,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上址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安全設備後,侵入上揭公司,並自該公司收銀臺內,竊取李德維所管領現金約5,000 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該公司負責人李德維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現公司現金失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張宏光於106 年4 月8 日或9 日下午4 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BONBON天堂鳥飲品店」,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以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店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安全設備後,侵入上揭飲品店,在櫃臺下擺置之塑膠杯裡,竊取謝馨慧所管領現金約6,000 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該飲品店負責人謝馨慧於106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飲品店現金失竊,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為張宏光並主動交付竊得之上開現金50元硬幣24枚、10元硬幣80枚(合計現金2,000 元,均已發還由謝馨慧具領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岳穎、謝馨慧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及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宏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下稱6448號偵查卷,第8 至11頁、第66至67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51頁),核與告訴人即鮮堡漢堡早餐店老闆何岳穎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6448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提出監視器截圖8 張(見6448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暨蒐證光碟1 片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7329號卷,下稱7329號偵查卷,第9 至12頁;6448號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47、51頁),核與證人即泰峰海綿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德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7329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7329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暨蒐證光碟1 片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6596號卷,下稱6596號偵查卷,第3 至6 頁;6448號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47、51頁),核與告訴人即BONBON天堂鳥飲品店店長謝馨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6596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4 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模擬照片4 張及螺絲起子照片1 張(見6596號偵查卷第9 至13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並持之破壞如附表所示各店家鐵門之安全設備,使鐵門喪失防盜功能後入內竊取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3 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於101 年間,因涉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101 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 案件嗣經該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2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持一字螺絲起子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迄今均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與告訴人何岳穎、謝馨慧達成調解,實難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之現金金額,其中部分竊得金額2,000 元已發還由告訴人謝馨慧具領領回,而告訴人謝馨慧亦向本院表示尊重法官判決,民事部分不請求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羈押中及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6596號偵查卷第3 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追徵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工具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另其中附表編號三部分,有部分50元硬幣24枚、10元硬幣80枚,合計2,000 元現金已發還由告訴人謝馨慧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按(見6596號偵查卷第15頁),其餘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金額,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持以作為竊盜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均為同一把,然該把螺絲起子,已另案由文德派出所查扣,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6596號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53 頁),另案所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所持用扣案之螺絲起子宣告沒收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既已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應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本案犯罪工具及犯罪│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人 │所得(新臺幣) │ │ ├──┼──────────┼─────────┼─────────────────┤ │ 一 │於106 年3 月27日凌晨│螺絲起子1 把,現金│張宏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5,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士林區德行西路89號1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樓由何岳穎經營之「鮮│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堡漢堡早餐店」。 │ │徵其價額。 │ ├──┼──────────┼─────────┼─────────────────┤ │ 二 │於106 年4 月7 日凌晨│螺絲起子1 把,現金│張宏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5 時45分許,公司負責│5,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人李德維管領經營之臺│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北市○○區○○路00號│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泰峰海綿塑膠有限公│ │徵其價額。 │ │ │司」。 │ │ │ ├──┼──────────┼─────────┼─────────────────┤ │ 三 │於106 年4 月8 日或9 │螺絲起子1 把,現金│張宏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下午4 時許,飲品店│6,000 元(其中2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負責人謝馨慧管領經營│元已發還由謝馨慧領│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之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回)。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82號「BONBON天堂鳥飲│ │徵其價額。 │ │ │品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