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智鴻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6 年4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 年5 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黃智鴻駕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黃智鴻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智鴻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安非他命,而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能是施用摻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愷他命所導致;又本案檢驗出之濃度很低,其之前也未被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於106 年5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 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述甚明。準此,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非如被告所辯,其尿液未曾被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依本案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1180ng/ml 」(安非他命則為292ng/ml),高於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甚多,亦非屬被告辯稱之濃度很低之情形;再參以現今一般之毒品交易行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於愷他命甚多,衡情交付毒品予被告之人,亦無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於較低價之愷他命中摻入高價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而被告就此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認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智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