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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判決如下:

主文

何玉蘭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何玉蘭有下列徒刑及執行情形(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

⒈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103年間,因竊盜(5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②、③、④、⑤、⑥罪)確定。

⒊前述①至⑥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⒋於104年間,因竊盜(3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該院以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05號撤銷第一審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下稱⑦、⑧罪)及拘役20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⒌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⑨罪)確定。

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⑩罪)確定。

⒎前述⑦至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前述⒊之有期徒刑 1年6月及⒋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何玉蘭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比漾廣場」之萊雅集團蘭蔻專櫃,趁該專櫃銷售人員于歆潼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于歆潼所管領,並陳列於櫃上之絕對完美黑鑽奧秘玫瑰精露、絕對完美黑鑽奧秘霜各1 瓶(新品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背包內,旋即離去現場。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玉蘭就上開竊盜案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自白犯罪,並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歆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70頁、第75頁、第7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即有多件前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返還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美黑鑽奧秘玫瑰精露及絕對完美黑鑽奧秘霜各1瓶(市價合計2萬4,5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于歆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33 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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