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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鎔八

      宋子安

      陳財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鎔八、宋子安係林政耀之友人,被告陳財源係陳豐正之父親。緣林政耀與陳豐正因故心生嫌隙,被告張鎔八、宋子安2 人知悉後,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下午7 時許,偕同林政耀及其他友人共約十數人,至陳豐正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欲加以質問,被告陳財源見屋外人群聚集,遂持紙筆欲抄錄被告張鎔八等人之機車車牌號碼,被告張鎔八見狀即將被告陳財源所持紙筆打掉,並欲騎車離開現場,惟遭被告陳財源阻止,被告張鎔八、陳財源2人因而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被告宋子安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財源,致被告陳財源受有頭皮挫傷、前胸併背部挫傷、兩側膝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告張鎔八則受有前額及右顏面部小擦傷、頸背及上背部鈍傷、薦部鈍挫傷及擦傷、雙膝及右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張鎔八、陳財源2 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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