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鎔八
宋子安
陳財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鎔八、宋子安係林政耀之友人,被告陳財源係陳豐正之父親。緣林政耀與陳豐正因故心生嫌隙,被告張鎔八、宋子安2 人知悉後,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下午7 時許,偕同林政耀及其他友人共約十數人,至陳豐正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欲加以質問,被告陳財源見屋外人群聚集,遂持紙筆欲抄錄被告張鎔八等人之機車車牌號碼,被告張鎔八見狀即將被告陳財源所持紙筆打掉,並欲騎車離開現場,惟遭被告陳財源阻止,被告張鎔八、陳財源2人因而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被告宋子安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財源,致被告陳財源受有頭皮挫傷、前胸併背部挫傷、兩側膝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告張鎔八則受有前額及右顏面部小擦傷、頸背及上背部鈍傷、薦部鈍挫傷及擦傷、雙膝及右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張鎔八、陳財源2 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