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玉蘭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玉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何玉蘭前於民國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76年度易字第3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5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78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4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以88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89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下同)以90年度易緝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9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6 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4月、5 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5 罪)、2月、2 月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4 日。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4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玉蘭於本院103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何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現已78歲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物,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贓款新臺幣2 千元,為被告將竊得之物品,再變賣後所得之物,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明(見偵查卷第7 及70頁),且業經被害人張均安依法具領(見偵查卷第40頁),既非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原物,依上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