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壽香
陳光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8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壽香、陳光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共同連帶支付被害人謝堃源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含利息及民事裁判費),支付方式為: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餘款陸拾萬元自民國100 年3 月6 日開始至101 年6 月2 日止,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6 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再自101 年6 月3 日起,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6 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被害人謝堃源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共同連帶支付被害人劉清貴新臺幣柒萬元(含利息),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3 月6 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6 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劉清貴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宋壽香、陳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56條(連續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可罰性要件範圍雖業經減縮,惟本件被告宋壽香、陳光和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宋壽香、陳光和2 人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相近,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7 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三、核被告宋壽香、陳光和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所為上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隱匿互助會已倒會之事實,所採行之詐術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之互助會會員謝堃源、劉清貴之損害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607,200 元,及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承認錯之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謝堃源、劉清貴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宋壽香、陳光和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堃源、劉清貴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等之全部損失,則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被告2 人與被害人謝堃源、劉清貴調解之內容,命被告宋壽香、陳光和應共同連帶支付被害人謝堃源80萬6 千元(含利息及民事裁判費),支付方式為:於100 年1 月31日前匯款支付20萬6 千元,餘款60萬元自100年3 月6 日開始至101 年6 月2 日止,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6 日前匯款支付1 萬元,再自101 年6 月3 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6 日前匯款支付1 萬5 千元至被害人謝堃源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共同連帶給付被害人劉清貴7 萬元(含利息),支付方式為:自100 年3 月6 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6 日前匯款支付5 千元至被害人劉清貴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