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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假釋,所餘刑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逞。嗣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乙○○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蔣李偉、丙○○、丁○○、魏美純、戊○○、被害人即全國電子專賣店之店長甲○○、燦坤公司土城店店長廖建豪、屈臣氏松山門市副店長涂星景於警詢時分別指述及證述纂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號卷,下簡稱偵B卷第二八至三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二號卷,下稱偵卷第六至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七七O號卷,下稱偵A卷第四至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O六二號卷,簡稱偵C卷第四至九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參見偵B卷第三九頁、偵卷第十四頁)、現場查獲相片五張(參見偵B卷第四三頁、偵卷第三一至三二頁)、現場監視錄影轉製之光碟片一片(詳偵卷第五五頁))及翻拍照片七張(參見偵A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偵C卷第十二至十三頁)附卷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假釋,所餘刑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仍未知悔悟,復為本件之竊盜犯行、素行不良,竊盜次數為四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僅為一時貪念,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竊得財物      │
├──┼───────┼──────┼───────┼─────────┤
│ 一 │九十三年三月六│屈臣氏商品專│趁店員魏美純不│ SKΠ洗面乳二十 │
│    │日十一時二十七│賣店(位於臺│注意之際,徒手│ 瓶、全效防曬精華 │
│    │分許          │北縣土城市金│竊取該專櫃內之│ 三十六瓶、晶透煥 │
│    │              │城路三段一號│SKΠ保養品二│ 白精華三十六瓶、 │
│    │              │一樓)左側大│箱。          │ 青春潔膚霜二十四 │
│    │              │門口SKΠ專│嗣於同日下午一│ 瓶(市價為十四萬 │
│    │              │櫃          │時許,魏美純盤│ 八千六百零四元) │
│    │              │            │點後,發覺保養│                  │
│    │              │            │品數量短少,經│                  │
│    │              │            │調閱監視錄影帶│                  │
│    │              │            │後,始循線查獲│                  │
│    │              │            │乙○○。      │                  │
├──┼───────┼──────┼───────┼─────────┤
│ 二 │九十三年四月十│全國電子專賣│趁店員蔣李偉不│液晶型電視一台    │
│    │六日下午七時許│店(位於臺北│注意之際,徒手│                  │
│    │              │市大同區酒泉│竊取該店正欲出│                  │
│    │              │街一一一號)│貨予顧客之液晶│                  │
│    │              │            │電視一台,得手│                  │
│    │              │            │後正欲搬上計程│                  │
│    │              │            │車逃逸之際,為│                  │
│    │              │            │蔣李偉發覺而當│                  │
│    │              │            │場查獲。      │                  │
├──┼───────┼──────┼───────┼─────────┤
│ 三 │九十三年五月六│燦坤實業股份│趁店員丙○○不│東芝牌筆記型電腦  │
│    │日下午三時許  │有限公司(臺│注意之際,徒手│一台、奇美牌液晶  │
│    │              │北市信義區松│竊取該賣場庫存│顯示器(十七吋)  │
│    │              │壽路十二號四│區之東芝牌筆記│二台(市價為六萬  │
│    │              │樓)        │型電腦一台及奇│七千七百元,起訴  │
│    │              │            │美液晶顯示器二│誤載為十萬七千六  │
│    │              │            │台,得手後正欲│百元)            │
│    │              │            │離去之際,在上│                  │
│    │              │            │址一樓,因黃信│                  │
│    │              │            │翰、店長廖建豪│                  │
│    │              │            │見其手提之物品│                  │
│    │              │            │均未貼買賣完成│                  │
│    │              │            │之條碼,乃覺有│                  │
│    │              │            │異,而當場查獲│                  │
│    │              │            │。            │                  │
├──┼───────┼──────┼───────┼─────────┤
│ 四 │九十三年六月二│屈臣氏商品專│被告趁店員蔡昕│奇士美牌之豔夏清  │
│    │十六日下午九時│賣店(位於臺│晏不注意之際,│爽組四組、滋潤組  │
│    │許            │北市松山區八│,徒手竊取奇士│五組、強效美白組  │
│    │              │德路四段七二│美專櫃之豔夏清│五組(共市價為四  │
│    │              │五號一樓)奇│爽組四組、滋潤│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
│    │              │士美化妝品專│組四組、強效美│ )               │
│    │              │櫃內        │白組五組。    │                  │
│    │              │            │嗣於翌日中午十│                  │
│    │              │            │二時許,戊○○│                  │
│    │              │            │發覺專櫃內保養│                  │
│    │              │            │品數量短少,經│                  │
│    │              │            │調閱監視錄影帶│                  │
│    │              │            │後,始循線查獲│                  │
│    │              │            │乙○○。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