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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趙文卿陳如玲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玉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623號、第13671號、第15328號、第16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玉蘭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之事實,其中附表編號 1至 4部分,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坦承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附表編號 5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為說明,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竊盜行為,並辯稱:伊沒有去百貨公司,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並不是伊云云;查證人即 Fendi敦南SOGO店主管陳彥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不在店內,是同事發現檯面上少了 2個皮夾所以打電話通知伊,伊就回店內看監視器,看到嫌犯東張西望,趁小姐接待客人不注意時,先把2個皮夾疊在一起,再把2個皮夾放入隨身攜帶的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與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4張所示之內容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2頁),足見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確有1人至Fendi敦南SOGO店內竊得 2個皮夾。被告係於103年7月28日晚間8時 6分許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發時間 103年7月28日下午6時22分許為同一日,且時間差距不到2小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之發生地點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亦相距不遠;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竊盜行為時之穿著為藍白橫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及攜帶 1只桃紅色(底部為黑色)之雙提把側揹手提袋,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及被告當日遭查獲時於警局內所拍攝之照片 1張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1頁、第23頁),與 Fendi敦南SOGO店內監視器所拍攝到行竊之人的衣著及所持手提袋款式完全相同(見103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2頁);再佐以證人陳彥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監視器畫面中,嫌犯年紀看起來蠻大的,因為行動不方便,在店裡是用雨傘支撐在地板走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與被告自承伊因有腳骨骼退化裂開,需要開刀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88號卷第19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之告訴人蔡宗貴稱:被告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4623號卷第64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即為如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之行為人無訛,其上開所辯為不足採之理由。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1年1月13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而於102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說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衡酌被告之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 4月、4月、3月、4月、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所為論述,與卷證資料相符,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年邁80歲,身體虛弱多病,現全身病痛,不適合長時間在女子看守所,希望庭上能夠法外開恩,再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被告絕不再敢冒犯國家法律,請法官以情為基礎,原諒被告之行為,被告對於已犯罪行,不敢多作要求,請求法官相信被告真心悔改,讓被告能在短一點時間內回家與兒團聚等語。經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及其年紀、貧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業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況被告前於76年間起即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多次入監執行,最近一次於10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且本案竊盜次數達 5次,難認無再犯之虞,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各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4月、3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妥適,並合於法定刑度範圍,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節,顯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此外,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上訴狀所陳並非適法之上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依照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案手法  │竊得財物      │   查獲經過   │證據                  │主文        │
├──┼────┼────┼─────┼───────┼───────┼───────────┼──────┤
│ 1  │103年2月│臺北市中│徒手將2 雙│Gilbert       │店長張筱芸發現│1.證人即告訴人張筱芸於│何玉蘭竊盜,│
│    │8日下午2│正區汀州│Gilbert   │Crockett Pro牌│擺放於店門口桌│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路3段180│Crockett  │滑板鞋2雙(M號│上之2雙鞋子不 │  103年度偵字第4623號 │徒刑肆月,如│
│    │        │號 1樓之│Pro牌滑板 │),價值新臺幣│見,經調閱監視│  卷第8頁反面、第63頁 │易科罰金,以│
│    │        │艾比斯馬│鞋(M號) │(下同)6,360 │器畫面後,始發│  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
│    │        │特汀州分│放入手提袋│元。          │現被告竊取物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折算壹日。  │
│    │        │公司鞋店│後離去。  │              │之情而報警處理│  張(103年度偵字第462│            │
│    │        │(即VANS│          │              │。            │  3號卷第13頁)       │            │
│    │        │汀州店)│          │              │              │                      │            │
├──┼────┼────┼─────┼───────┼───────┼───────────┼──────┤
│ 2  │103年3月│臺北市大│趁店員不注│紅色16人份大同│店員蔡宗貴發現│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貴於│何玉蘭竊盜,│
│    │13日下午│安區復興│意,先將店│電鍋1個,價值 │展示櫃上電鍋不│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1時 45分│南路1 段│內展示櫃上│3,650元。     │見,經調閱監視│  103年度偵字第16691號│徒刑肆月,如│
│    │許(起訴│158 號之│1 個裝箱之│              │器畫面及警方調│  卷第5頁反面、第38頁 │易科罰金,以│
│    │書誤載為│大同電子│大同電鍋徒│              │取悠遊卡乘車紀│  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
│    │103年3月│門市    │手搬到店內│              │錄後,始發現被│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折算壹日。  │
│    │3日,應 │        │角落放置,│              │告竊取物品及搭│  張(103年度偵字第166│            │
│    │予更正)│        │,再趁店員│              │乘公車逃逸之情│  91號卷第9至11頁)   │            │
│    │        │        │不注意,將│              │。            │3.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            │
│    │        │        │該電鍋搬至│              │              │  年4月30日北社老字第 │            │
│    │        │        │店門口帶走│              │              │  0000000000號函(103 │            │
│    │        │        │,並以雨傘│              │              │  年度偵字第16691號卷 │            │
│    │        │        │掩飾後搭乘│              │              │  第12至13頁)        │            │
│    │        │        │公車逃逸。│              │              │4.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03年4月11日(103) │            │
│    │        │        │          │              │              │  悠遊字第00227號函( │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6691號│            │
│    │        │        │          │              │              │  卷第14至18頁)      │            │
│    │        │        │          │              │              │5.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103年3月20日重仁│            │
│    │        │        │          │              │              │  業字第298號函(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6691號卷第1│            │
│    │        │        │          │              │              │  9至20頁)           │            │
├──┼────┼────┼─────┼───────┼───────┼───────────┼──────┤
│ 3  │103年6月│臺北市萬│徒手將未結│蜜妮淨嫩沐浴乳│當場查獲      │1.證人即告訴人魏家麟於│何玉蘭竊盜,│
│    │28日下午│華區桂林│帳之蜜妮淨│1瓶,價值:189│              │  警詢之證述(103年度 │累犯,處有期│
│    │5時 10分│路55號之│嫩沐浴乳1 │元。          │              │  偵字第13671號卷第8頁│徒刑叁月,如│
│    │許(起訴│統一超商│瓶攜離超商│              │              │  )                  │易科罰金,以│
│    │書誤載為│桂明門市│,經店員發│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新臺幣壹仟元│
│    │下午5時 │        │現後追回。│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折算壹日。  │
│    │50分,應│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            │
│    │予更正)│        │          │              │              │  年度偵字第13671號卷 │            │
│    │        │        │          │              │              │  第10至13頁)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03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3671號卷 │            │
│    │        │        │          │              │              │  第15頁)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            │
│    │        │        │          │              │              │  張(103年度偵字第136│            │
│    │        │        │          │              │              │  71號卷第16至17頁)  │            │
├──┼────┼────┼─────┼───────┼───────┼───────────┼──────┤
│ 4  │103年7月│臺北市大│徒手將商品│Fossil牌咖啡色│當場查獲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星│何玉蘭竊盜,│
│    │28日下午│安區忠孝│陳列架上之│男用公事包1個 │              │  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
│    │8時6分許│東路4 段│Fossil牌男│,價值:1萬2,8│              │  述(103年度偵字第153│徒刑肆月,如│
│    │(起訴書│187號1樓│用公事包1 │00元。        │              │  28號卷第8至9頁、第58│易科罰金,以│
│    │誤載為8 │之Fossil│個,移置靠│              │              │  至59頁)            │新臺幣壹仟元│
│    │時35分,│忠孝店  │近店門口之│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折算壹日。  │
│    │應予更正│        │桌上,未經│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
│    │)      │        │結帳攜離店│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            │
│    │        │        │外,經店員│              │              │  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 │            │
│    │        │        │發現後追回│              │              │  第14至15頁)        │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        │        │          │              │              │  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0│            │
│    │        │        │          │              │              │  3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            │
│    │        │        │          │              │              │  第20頁)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            │
│    │        │        │          │              │              │  張(103年度偵字第153│            │
│    │        │        │          │              │              │  28號卷第21頁)      │            │
├──┼────┼────┼─────┼───────┼───────┼───────────┼──────┤
│ 5  │103年7月│臺北市大│徒手將粉膚│Fendi牌皮夾2個│Fendi敦南SOGO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彥│何玉蘭竊盜,│
│    │28日下午│安區敦化│色及粉色之│,價值3萬8,600│店員工發現專櫃│  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
│    │6時22分 │南路1 段│Fendi牌皮 │元。          │檯面上2個皮夾 │  審理時之證述(103年 │徒刑陸月,如│
│    │許(起訴│246號1樓│夾2個放入 │              │不見,經主管陳│  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 │易科罰金,以│
│    │書誤載為│之Fendi │隨身攜帶之│              │彥文調閱監視器│  11至12頁、第59頁,本│新臺幣壹仟元│
│    │下午7時 │敦南SOGO│提袋,未經│              │畫面後,始發現│  院卷第39至40頁)    │折算壹日。  │
│    │16分,應│店      │結帳而攜離│              │被告竊取物品之│2.Fendi敦南SOGO店監視 │            │
│    │予更正)│        │店外。    │              │情而報警處理。│  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            │
│    │        │        │          │              │              │  03年度偵字第15328號 │            │
│    │        │        │          │              │              │  卷第22頁)          │            │
│    │        │        │          │              │              │3.被告於103年7月28日遭│            │
│    │        │        │          │              │              │  查獲時於警局內所拍攝│            │
│    │        │        │          │              │              │  之照片1張(見103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5328號卷第23 │            │
│    │        │        │          │              │              │  頁)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            │
│    │        │        │          │              │              │5.Fossil忠孝店監視器畫│            │
│    │        │        │          │              │              │  面翻拍照片4張(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            │
│    │        │        │          │              │              │  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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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