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24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犯罪事實: (ㄧ)何玉蘭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2 月28日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華店內,趁店長林明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櫃上之SONY黑色、OPPORIL 白色行動電話各1 支(共2 支),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約9,300 元、10,990元(合計20,290元),得手後即步出該店離去,之後將前揭2 支行動電話出售給不知情之凱旺通訊行業務員,之後該通訊行出賣給不知情之巨宸通訊行,再由巨宸通訊行將前述SONY黑色行動電話販售給不知情之洪瑞發;再於同年3 月12日13時55分許,又至上開臺北光華店內,以相同方法,徒手竊取展示櫃上之ACER黑色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11,900元,得手即步出該店離去。嗣林明劭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5 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內,趁店員潘佑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東元電燈泡5 個,價值約491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該店,而經潘佑旻發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之並報警處理。 二、本件證據: (ㄧ)被告何玉蘭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參見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二)上揭犯罪事實ㄧ(ㄧ),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劭、凱旺通訊行店長游子安於警詢中之指、證述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39 號卷〈下簡稱:卷1 〉第7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3C產品轉讓、出售、購買證明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均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行動電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04 年度藍字第829 號,前述遭竊之行動電話2 支)在卷可佐(參見卷1 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118 頁);犯罪事實ㄧ(二),有證人即被害人潘佑旻於警詢中之指證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42 號卷〈下簡稱:卷2 〉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參見卷2 第17頁至第18頁、第16頁、第18頁反、第12頁至第14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上開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於103 年6 月5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7 月7 日確定後,於104 年2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暨執畢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甫於104 年2 月16日出監後即再犯本案3 罪,足徵其未教取教訓,又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且除犯罪事實ㄧ(二)所竊財物已返還給被害人外,犯罪事實ㄧ(ㄧ)所竊財物業經被告出售給他人或始終未交代去向,而無法返還給告訴人,惟念其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自陳因沒錢看病始為本件犯行,又斟之告訴人願意與被告和解(和解內容:被告在105 年1 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31,290元),而被害人不要求賠償等情(參見本院同上審易卷第31頁、第28頁),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得、所生損害、被告高齡78歲,其自述教育程度係自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拘役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前揭行動電話2 支固經扣押在案,惟該等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