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玉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簡化為:「何玉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欄二第2 至4 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LA NEW板橋中山店,徒手竊取女用休閒鞋1 雙(價值新臺幣元)」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LA NEW板橋中山三店,徒手竊取女用休閒鞋1 雙( 價值新臺幣3,380 元)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何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年事已高,現在監執行另案竊盜案件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89號
被 告 何玉蘭 女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蘭前於民國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76年度易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5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78年4月30日執行
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
4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以88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89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緝字第
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
上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96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43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5月、10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5罪)、2月、2月又15日、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4日。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與前開殘刑有期徒
刑11月又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何玉蘭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4年5月9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LA NEW板橋中山店,徒手竊取女用休閒鞋1雙(價值新
臺幣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店長鍾明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處理,經警使用臉部辨識系統比對身分為何玉蘭,
於10 4年6月26日15時14分許,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女子分監詢問何玉蘭,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明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何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徒手竊取女用休閒鞋之事│
│ │ │實,並辯稱:於上開時間│
│ │ │並未前往板橋,監視器翻│
│ │ │拍照片中之人很像伊,但│
│ │ │並非伊本人云云。 │
├──┼────────────┼───────────┤
│二 │告訴人鍾明育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指訴遭人於上開時│
│ │訴 │、地,竊取女用休閒鞋之│
│ │ │事實。 │
├──┼────────────┼───────────┤
│三 │監視器光碟片、監視器翻拍│佐證被告與案發現場行竊│
│ │照片8張、照片6張、當庭拍│之人髮型、臉型、五官及│
│ │攝被告照片4張 │身材極為相似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