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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玉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簡化為:「何玉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欄二第2 至4 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LA NEW板橋中山店,徒手竊取女用休閒鞋1 雙(價值新臺幣元)」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LA NEW板橋中山三店,徒手竊取女用休閒鞋1 雙( 價值新臺幣3,380 元)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何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年事已高,現在監執行另案竊盜案件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89號
    被      告  何玉蘭  女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蘭前於民國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76年度易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5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78年4月30日執行
    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
    4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以88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89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緝字第
    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
    上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96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43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5月、10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5罪)、2月、2月又15日、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4日。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與前開殘刑有期徒
    刑11月又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何玉蘭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4年5月9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LA NEW板橋中山店,徒手竊取女用休閒鞋1雙(價值新
    臺幣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店長鍾明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處理,經警使用臉部辨識系統比對身分為何玉蘭,
    於10 4年6月26日15時14分許,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女子分監詢問何玉蘭,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明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何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徒手竊取女用休閒鞋之事│
│    │                        │實,並辯稱:於上開時間│
│    │                        │並未前往板橋,監視器翻│
│    │                        │拍照片中之人很像伊,但│
│    │                        │並非伊本人云云。      │
├──┼────────────┼───────────┤
│二  │告訴人鍾明育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指訴遭人於上開時│
│    │訴                      │、地,竊取女用休閒鞋之│
│    │                        │事實。                │
├──┼────────────┼───────────┤
│三  │監視器光碟片、監視器翻拍│佐證被告與案發現場行竊│
│    │照片8張、照片6張、當庭拍│之人髮型、臉型、五官及│
│    │攝被告照片4張           │身材極為相似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