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森
林文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5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文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宏森與連國偉(另行通緝中)有債權債務糾紛,黃宏森為償還債務,竟與連國偉、林文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6 時許,由連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文清,一同前往黃宏森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885 巷12樓住所之地下室停車場前,待黃宏森開啟該停車場鐵門後,連國偉便駕車進入該停車場,由林文清下車在旁把風,黃宏森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其鄰居李振韵所有停放該處之紅色摺疊腳踏車1 輛(含車鎖1 副),得手後即由林文清開啟上開車輛後車箱蓋,再由黃宏森將該腳踏車搬運至該車輛內,旋即由連國偉駕駛上開車輛並搭載林文清離去,黃宏森以此方式償還積欠連國偉之債務。嗣李振韵事後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黃宏森到案說明,黃宏森等人知悉其等犯行遭發覺後,乃將上開腳踏車透過黃宏森母親張靜榆歸還給李振韵,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宏森、林文清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宏森、林文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9 頁反面、第11至12頁反面、第120 至122 頁、第127 至129 頁,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核與證人張靜榆於警詢供述事發經過、證人即被害人李振韵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見偵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黃宏森、林文清與連國偉,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林文清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44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99年度審簡字第501 號、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6 月、4 月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憑。是被告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2 人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憑,素行非佳,復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2 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宏森已與被害人李振韵達成和解,並將竊得之腳踏車還予被害人,此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竊取之腳踏車,固為其2 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黃宏森嗣將上開腳踏車歸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