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諳 孫偉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明諳、孫偉飛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2 樓,參加安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前,因故發生口角,竟相互拉扯,被告孫偉飛並以拳腳毆打告訴人戴明諳,致告訴人戴明諳受有左眼鈍傷損傷、右上臂鈍傷等傷害,告訴人孫偉飛則受有右前臂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明諳與孫偉飛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戴明諳與孫偉飛相互提告,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於107 年1 月16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