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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全世明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G廠牌42吋電視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全世明前因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其中轉讓禁藥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另因妨害公務、常業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年6 月,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妨害公務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常業竊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強制工作3 年,復經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妨害公務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至5 行所載「電視1 個(LG廠牌、42吋)」應更正為「LG廠牌42吋電視1 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世明於本院106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全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未能警惕悔改,再次以慣用之行竊伎倆,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法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LG廠牌42吋電視1 臺,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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