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泉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泉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泉聲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與中正路口,因上開機車所裝設之排氣管有違規改裝之虞,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蔡植峯攔查,並要求高泉聲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高泉聲不僅拒絕出示證件,旋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人行道欲離去,適該交通分隊小隊長傅俊豪身著警察制服行經該處,乃持手機協助錄影蒐證,詎高泉聲心生不滿,明知員警蔡植峯、傅俊豪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向傅俊豪,以手拍打傅俊豪之手部,致傅俊豪手中之手機掉落而中斷錄影,蔡植峯與傅俊豪見狀隨即將高泉聲壓制在地,高泉聲仍承上開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以腳踢蔡植峯掉落於地面之指揮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蔡植峯、傅俊豪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員警傅俊豪、蔡植峯在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傅俊豪、蔡植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證人傅俊豪、蔡植峯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詰問。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傅俊豪、蔡植峯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證人傅俊豪、蔡植峯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二、員警傅俊豪、蔡植峯製作之職務報告查員警傅俊豪、蔡植峯因本案而製作之職務報告(見106 年度偵字第840 號卷第11、12頁),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106 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且該等文書係警員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及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障性不高,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該職務報告書係處於何種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3「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本院認將該報告引為證據並非適當,故依傳聞法則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9張㈠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不是連續錄音、錄影,業經剪接、偽造或變造,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之「PICT0877、PICT0878、PICT0880、PICT0881、PICT0882、PICT0883、PICT0884、PICT0885」等檔案,均係證人蔡植峯因執行職務於公開場合以錄影方式拍攝,取得非出於不法目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其檔案時間、畫面連貫,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又關於被告本案妨害公務勘驗結果俱與證人傅俊豪、蔡植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妨害公務過程一致,堪信上開光碟內容應有其真實性,此有本院106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既無證據證明係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者,此部分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9張(見本院卷第132 至137 頁)既係透過攝影器材拍攝後經電腦程序播放、擷取所得,仍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查無確切事證足認擷取上開錄影畫面之際利用電子設備擷取影像之過程有何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相片,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泉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交通警察把伊攔停時沒有跟伊說伊的機車哪裡違規,伊只有看到一個蔡警員(即證人蔡植峯),之後就來了很多個警察,蔡警員叫伊把機車停在停車格,錄影的是傅警員,伊不知道他是警察,傅警員沒有說他是警察,當時他穿一件大衣,伊以為他只是一般民眾,伊沒有攻擊傅警員,也沒有拍他的東西。當時伊的信用卡、健保卡掉了一地,伊要撿信用卡,但是撿不到,所以才會踢到地上的指揮棒。伊的機車排氣管已經13年了,機車排氣管離地面只有10公分高,警察把排氣管看成離地1 公尺,是警察看錯,卻把伊押去警察局,警察還叫14個人打伊,押伊要認錯,還說伊是暴民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蔡植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時伊在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被告停等紅綠燈時,伊看到被告機車的排氣管高於2 輪著地的水平以上,伊把被告攔下來並告知其違規事由,並請被告出示證件,要據此告發其違規事項,被告拒絕出示證件,把車子停下來並且要離開現場,剛好員警傅俊豪路過該處,他就上前協助,不讓被告離開現場,當時傅俊豪拿出手機錄影蒐證,我們也跟被告說請他出示證件,不要離開現場,後來在蒐證過程中,被告突然衝向傅俊豪,用手拍打手機及傅俊豪的手部,然後傅俊豪的手機就掉在地上,因為被告是突然衝過去,伊為了要防止被告的攻擊動作,就把被告壓制在地上,這是第一次壓制,後來傅俊豪把手機撿起來,因此就中斷錄影,但是因為伊隨身還有帶一個密錄器,所以全程還是有錄音、錄影。第一次壓制被告時,被告說他身體不適,想要喘一口氣,所以我們就把被告放開,讓他放鬆心情,在壓制過程中,被告的證件有掉在地上,因為被告說他要去撿掉在地上的證件、金融卡,所以我們就讓被告過去撿,伊就跟在他身邊,被告看到伊的指揮棒掉在地上,被告就把伊推開,並用腳踢伊掉在地上的指揮棒。第一次壓制被告時,我們有用無線電呼叫支援警力,所以在第二次壓制被告時,支援警力才到現場,之後我們在現場告知被告妨害公務之相關權利,就由支援警力把被告上銬,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案發時我們有穿著警察制服、騎警車、帶指揮棒,並且有裝備無線電,伊穿得很明顯,都是警察的裝備,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人有毆打被告之行為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840 號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傅俊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剛好經過中山北路和中正路口,當時伊值勤路況查報勤務,伊身上穿警察制服、戴警帽、帶著無線電,衣服正面、背面都有寫「警察」,伊在遠方看到同仁(即證人蔡植峯)與被告看起來好像有爭執的動作,伊過去後正好看到被告把機車丟在人行道上,人往快車道跑,伊過去叫被告不要離開現場,伊把被告帶到人行道上,蔡植峯走過來後,伊就拿伊的手機蒐證,這期間伊一直拿手機在旁邊蒐證,被告一直不出示證件,被告一直爭執,並比著伊一直罵,之後被告就突然衝過來用力打伊的手,把伊的手機揮掉,伊的手機就掉在地上,伊就走過去撿伊的手機,蔡植峯為了防止更激烈的衝突,就把被告壓制在地上,印象中伊就呼叫無線電,請支援警力到現場,伊跟蔡植峯請被告出示證件就好,不要那麼激動,等被告情緒緩和後我們就放開被告,請被告坐在人行道旁邊,讓他靠著玻璃牆,這期間被告還是很激動,一直不出示證件,被告說他的證件掉了要找證件,所以伊就讓被告去撿證件,被告過去撿證件後,一直要離開,甚至用手推開蔡植峯,被告還把蔡植峯掉在地上的指揮棒踢到很遠的地方,就直接要離開,所以蔡植峯就又把被告壓制在地上,伊有過去幫忙,之後支援警力到現場後,我們告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就由文林派出所的警員把被告帶回偵辦。案發當時伊並沒有機會跟被告講伊是警察,但是伊穿著這麼明顯的制服,一般人都知道伊是警察,我們並沒有10幾個人毆打被告,也沒有把被告的手折斷等語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840 號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122 、123 頁)。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值勤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㈠檔案:PICT0877(檔案全長3 分,甲即被告、乙即證人蔡植峯、丙即證人傅俊豪):
⒈【2013/06/26】21:03:27-21:04:27:甲:拍照,馬上拍照。乙:對,我正要拍照。甲:我這原場的耶,你很過份,你知道嗎?沒這麼過份的。乙:先生,對不起,我已經很好,很理性跟你講囉。甲:我咧幹恁娘,王八蛋。乙:請問一下,你王八蛋在罵誰?甲:我在罵車子啦!我罵王八蛋車子不行哦?乙:你罵車子?車子是誰的?甲:不是我的。乙:車子誰的?我要問說叫什麼名字?甲:王朝明(音譯)‧‧‧你給我住手,我站這裡,你不要動手。乙:對不起!我已經跟你講過了,請你牽到路邊來。甲:我要牽啦!靠腰啊!乙:對不起,靠腰是罵誰?甲:車啦!乙:車子是誰的?甲:我的啦!乙:叫什麼名字?甲:陳朝明(音譯)。乙:來,請牽到這邊來。甲:我跟你說,我跟你沒完沒了。
⒉【2013/06/26】21:04:29-21:05:29(車上東西掉:截圖編號1)甲:你給我撿來!你給我撿來!乙:又不是我弄倒的,是你的,我幹嘛要撿?請問一下是我弄倒的嗎?甲:你給我撿來,嘸你嘸代誌,排氣管太翹,他媽的假會勤支。乙:對不起,我已經跟你講過了,請你注意你講話的態度了。丙:安怎。乙:鬼吼鬼叫,沒關係,我都有錄影。甲:(甲行走離開停車處;乙追上前:截圖編號2)乙:帥哥,帥哥來,對不起哦!我已經跟你講過了。請你出示你的證件。甲:你現在在幹嘛?我現在是行人,我嘸要採你!乙:來,麻煩出示證件,來,對不起!我已經跟你講過了。甲:你在幹嘛?
⒊【2013/06/26】21:05:29-21:06:28乙:來,對不起!我已經跟你講過了。甲:你在幹嘛?你在幹嘛?你手給我放掉!乙:我已經跟你講過了,來,先生。甲:我無話跟你說。乙:對不起!來這邊。甲:我無話跟你說,你有什麼問題呀?乙:來,先生,我已經跟你講過了,請你出示你的證件。甲:我嘸證件要給你!乙:沒關係,你唸出來就好,好不好,不要浪費你的時間,也不要浪費我的時間。甲:年紀老!忘記了啦!乙:來,對不起,需要我帶你回去?幫你作查證嗎?甲:來,走走走走走!乙:那你要等一下,我們叫警車來。甲:我沒空閒啦!我沒空閒啦!乙:我就跟你講,先生,對不起!(甲欲離開,影像混亂:截圖編號3)甲:你看住我,我看住我哦!你看什麼東西呀!動手動腳。乙:我已經跟你講過了哦!丙:你拍我的照相機哦!甲:你在幹嘛?你現在在幹嘛?丙:你拍我的照相機。
㈡檔案:PICT0878(檔案全長1分13秒):
⒈【2013/06/26】21:06:28-21:07:28甲:手放掉!手放掉!乙:我已經跟你講了!請你不要動我們的東西,我剛剛是不是已經跟你講過了!甲:你那個什麼態度呀!你是什麼態度?你現在手放掉!乙:對不起!甲:我跟你沒完沒了!我正當防衛,我在正當防衛。乙:我們要查證身分。甲:吼!我踫到你這種!乙:來,我們要查證身分,來,請你東西放著就好,我們要查證身分。丙:來啊!你給我打啊!來打看看!你剛剛拍我的照相機,把我的相機都打出來了!甲:好,沒關係!你看我的東西,很可惡耶!很可惡!乙:可惡什麼?我就跟你講了,先生。(甲撿拾掉落物品,並用腳踢員警掉落在地上的指揮棒(21:07:32-21:07:34))(截圖編號4)乙:ㄟ!我從剛剛就跟你講過了‧‧‧‧‧‧」等情,有本院106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9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至137 頁),由上開錄影內容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以手拍打證人傅俊豪之手部,致傅俊豪手中之手機掉落而中斷錄影,其後並以腳踢證人蔡植峯掉落於地面之指揮棒等事實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攻擊傅俊豪,也沒有拍他的東西,因為要撿信用卡撿不到,才會踢到指揮棒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證人蔡植峯、傅俊豪均穿著警察制服,足見被告辯稱不知道傅俊豪是警察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並沒有攻擊警察,是警察打伊,警察還叫14個人打伊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除因被告拒絕出示證件且出手拍打員警手中之手機,而欲離去現場時,證人蔡植峯將被告壓制在地及支援警力到場時,員警以被告為涉嫌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對被告上銬之動作外,在場之員警並無任何毆打、攻擊被告之行為。再者,被告所辯員警粗暴相向之情節,並無任何實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屬國家法益,被告係在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對於執勤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犯前後數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142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1286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1 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自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檢討反省,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管控情緒,屢屢出言不遜,態度惡劣,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館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尚有配偶及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32 號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